法院判例|| 不能以定金罚则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

中银建宸 2017-09-14 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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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建宸”律师团是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一支专注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全产业链法律服务及公司法律事务的专业化律师团队。 案例来源|| 节选《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第402-403页 裁判要旨 定金虽然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

“中银建宸”律师团是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一支专注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全产业链法律服务及公司法律事务的专业化律师团队。

案例来源||  节选《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第402-403页

裁判要旨

定金虽然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违约方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意见

重庆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中渝燃气公司未能在2012年9月1日后的六个月宽展期内交付租赁房产的,视为中渝燃气公司违约,人人乐商业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中渝燃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中渝燃气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交付租赁房产,人人乐商业公司已经选择解除《房产租赁合同》,故中渝燃气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人人乐商业公司交付的定金。定金系债权之担保,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同时,《合同法》排名前列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定金虽然亦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中渝燃气公司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且亦无相关法律之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定金罚则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整定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定金罚则与支付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故法律规定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合同法》排名前列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对于违约金而言,其兼具补偿对方损失的功能,立法的本意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合同法》排名前列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排名前列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对于定金而言,其更加侧重于防止违约行为(提高违约成本),或者赋予当事人解约的机会(如约定以没收定金为代价的解约条款),因此只要存在根本违约即适用定金罚则,而不论实际造成的损失程度。正因为违约金和定金的性质和功能有所不同,所以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根据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当事人根据实际损失调整定金的权利。故,对于当事人以适用定金罚则超过对方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整定金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贾林青、林少兵编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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